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权执行问题初探



2013年《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度。有关新法实施后的股权协助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于2014年10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制度层面设计了比较完整详细的操作规则。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和探索,公司及股东、债权人、公司登记机关等方面对股权执行问题出现了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权仍然属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范畴,登记机关可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实现对全部或部分股权的冻结与强制转让。相关问题在认识和操作上还需要进一步厘清和规范。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权的基本属性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权的本质属性仍是身份权和财产权的结合

关于股权的概念,有多种说法。我国《公司法》的表述是: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理论上可理解为“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当然,向公司出资是股东具有股权的必要条件,但不能因此得出“出资额”就是“股权”。根据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相关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使未实际缴纳出资,但按照公司章程仍享有股权,而不再是传统观点认为的“股东依出资取得股权”。股权是权利集合体,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也包括表决权、选择管理者权等共益权。而股权的核心在于股东资格,因为股东自益权、共益权都以具有股东身份和地位为前提。

认缴制下股权登记仍具有推定力、形成力、对抗力和公信力

第一,不能认为,实行认缴制,股权便不是登记机关登记事项,登记机关就不再具有协助执行股权义务;也不能认为,股权的比例由出资额确定,登记机关既然已不登记股权比例,就无法对相应比例股权进行协助执行。虽然2013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将2005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但如前文所述,股权是一个集合概念,不能由此推论出“出资额”就是“股权”,也不能推出不登记“出资额”就是不登记“股权”。

第二,关于股权登记效力,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而完整地界定。《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对股东名册的设权登记与登记机关的对抗登记作出了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比较普遍的观点是,股权登记的效力主要有公示力、推定力、对抗力。另有学者认为,可从《物权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推论出,股权登记也具备公信力。尤其是随着《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实施,更加巩固和强化了这样的效力。

因此,无论从法理还是法律规定看,一方面,股权仍是登记机关登记事项之一;另一方面,登记仍具有推定力、形成力、对抗力和公信力。

股权协助执行的核心目的仍在于限制债务人股权随意转让和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

按照前文所述,登记的股权具有对抗效力。登记机关虽已不再登记股东出资额及公司实收资本,即不登记以出资比例为主形成的股权比例,但这与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提起的登记不同。登记机关虽对股权比例不再登记,但完全可以对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股权份额进行专项冻结登记或强制变更登记,并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即时发布;一经登记,相应比例股权的冻结或强制转让即已生效,可以产生公示力和公信力。因此,登记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进行登记,仍然可以实现对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冻结与强制转让,其核心目的仍在于限制债务人股权随意转让和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

几点思考

未出资股东的股权执行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极其有限,甚至给债权人带来新义务。不可否认,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从法律规定看可无限放宽,因而其股权的担保功能已严重弱化。试想,若债务人除了分文未出的股权外无任何可共执行的财产时,债权人无奈地通过强制执行而获得了该股权后,随着公司运作需求或为平衡其他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必然会产生该受让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或被迫作出退出该公司的选择。甚至,当该公司出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或《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就会产生其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义务。所以,未出资股权的执行受让,一般情形下只能说是债权人最后的选择。

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人而其资本尚未充足时,应追加其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人,但其资产达不到执行标的额,而其股东认缴出资又远未到期时,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关于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然而,2013年《公司法》已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取消了股东的法定最低出资比例以及出资期限,完全交给投资人在公司章程自行规定(特别规定除外),必然使人民法院对瑕疵出资的认定面临新的困扰。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现行审判程序中的有关规定,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等规定,在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判定尚未届至公司章程所规定期限的未出资股东加速履行出资到位。这需要对相关规定进行修订或在相应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当然此时的执行,已不需要登记机关的协助,因为股东实缴出资已不再是登记事项。

当然,按照2015年最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法人如果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并将案件移交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并按照破产程序进行审理。

股权协助执行中,应实质审查股权归属,而不宜仅拘泥于登记形成的权利外观。如前文所述,股权登记仍具有推定力、形成力、对抗力和公信力。但在执行程序中,是否还能依赖这样的效力规则呢?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在制度设计方面采取了权利外观为先、异议救济在后的处理模式。《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冻结或者实体处分前,应当查询权属。人民法院应先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信息。需要进一步获取有关信息的,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通知》第十八条第三款则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要求存在错误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可以看出,目前的执行股权归属查证首先依赖于登记形成的权利外观,即遵循登记对抗和善意取得之规则。但在理论和实务中已出现不同理解,即认为此规则一般只适用于股权交易过程,而不适合于执行程序。尤其是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的隐名投资、名义股东现象,使得登记在册的股权很可能早已不是债务人之财产了。而通过事后的当事人、案外人异议之诉,要经过中止执行、确权、恢复(终止)执行等烦琐冗长的程序,无疑是效率低、不经济的,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笔者认为,执行股权的权属查证应提前启动适当的实质性调查程序,可由人民法院通过质询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管或其他有关人员等方式,初步排除登记外观中可能存在的“假象”;再以当事人、案外人异议为后续补充救济程序,以保障股权执行最终目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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